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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化学工业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临 淄 区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齐鲁化学工业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齐鲁化学工业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齐鲁化学工业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高效、集约利用,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齐鲁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工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区安排建设的各类项目中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2)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但在用地范围内存在尚未进行开发建设、可以单独分割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努力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有效促进土地的循环、集约利用。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齐鲁化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
  区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为出让闲置土地和征用闲置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1)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项目征用土地,从管委会或用地单位同被占地村(居)签订土地补偿费支付协议之日起满1,或者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1)用地单位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2)由于土地执法监察活动或者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的管理行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3)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有上述情形的,管委会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七条  闲置土地的定性及面积的确定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4)听取陈述和申辩;
  (5)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6)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八条  用地单位对闲置土地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在《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15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九条  已经征用的耕地,1年内不能开工建设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耕地平均年产值1600/亩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不复耕的,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应缴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难以用现金支付土地闲置费的,可按不计息成本价以地折款,但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一个月内完成土地交割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企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收回扶持资金。
  土地闲置费由管委会负责征收,上交财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耕地保护和开发,以及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的支付。
  在闲置土地处置中,属于由政府强制无偿收回的宗地不计征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1)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以自愿为原则提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协议收购或实行托管。
  协议收购的,由管委会与用地者签订收购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补偿价款;收购协议应当报区政府及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托管的,由管委会与用地者签订托管合同,约定土地补偿底价,待重新招商开发利用后,给原土地使用者不低于土地补偿底价的经济补偿,溢价部分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土地补偿底价包括原支付地价、投入开发资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区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所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现有建筑物投资,以不计息方式核定成本,退还给土地使用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2)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3)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4)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限期开发保证书。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 
  (2)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拒不协商闲置土地处理事项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并向用地单位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2)调查取证;
  (3)书面告知用地单位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4)听取陈述和申辩;
  (5)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7)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对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四章 有关说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授权意见加快化工区发展的意见》(临政发〔2004118号)以及用地单位同管委会签订的《项目进区协议书》所规定的条款仍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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